(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王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何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走亲戚时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一年多,于2002年4月15日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双方一开始感情不错,在孩子出世后关系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有探视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何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走亲戚时与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多,于2002年4月15日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相识恋爱至结婚生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为促进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