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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彦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丁某是本市黄江镇社贝村文昌街18号四楼555房内的承租人。2014年12月3日,丁某在该房内容留徐某、何某、彭某、杨某(4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当天16时30分许,丁某、徐某、何某、彭某、杨某5人在该房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5包疑似毒品。经检验,缴获的5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黄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毒品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是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文昌街18号四楼555房内的承租人。2014年12月3日,丁某在该房内容留徐某、何某、彭某、杨某(4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当天16时30分许,丁某、徐某、何某、彭某、杨某5人在该房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5包疑似毒品。经检验,缴获的5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8克)。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可疑药丸、红色粉末、锡纸、吸毒工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丁某原籍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何某、彭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