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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肖旭升与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升,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美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53号原告:肖旭升,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麦迪新村11栋1楼。法定代表人:潘纪文。委托代理人:胡甘澍,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曾美兰,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肖旭升与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曾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旭升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9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迪新村××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惠州(2004)NO:052134,原告依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亦开具发票给原告,同时并把该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一直追被告办理房产证同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却从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惠州市惠城区麦地麦迪新村东南区4栋502房的产权办理登记到原告肖旭升名下。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房预售给第三人,并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经协商,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0.53平方米)以5734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也领取了购房款发票,并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曾将其开发的麦迪新村S1栋4-502房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再由被告直接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原预售房屋合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被告办理产权证书的过程中,第三人应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法定办证资料提交给法定办证部门,为原告肖旭升办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庄路麦地中坑麦迪新村S1栋4-502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原告肖旭升承担;原告肖旭升和第三人曾美兰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纪舜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