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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某某),无业。199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在本村大队办公室附近遇到驾驶五菱面包车(鲁M×××××)的同村村民刘某甲,其持刀砸车将刘某甲吓走后,驾车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刘村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在路口东南角的小吃摊位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无故将在本摊位就餐的刘某、尹某砍伤,后至路口西北角的小吃摊将就餐的许某砍伤。后被告人石某乘坐出租车逃至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五路以东郝家居委会,公安民警在与石某交涉期间,石某持菜刀将民警冯某砍伤,后被抓获。经鉴定,尹某、许某、冯某、刘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石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违法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辩解称,1、其醉酒后意识不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2、醉酒后的伤人行为不应按两个罪名进行处罚;3、其醉酒驾车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在村内拦下驾驶鲁M×××××五菱面包车的同村村民刘某甲,打砸车辆将刘某甲吓走后,驾驶该车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刘村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在路口东南角的小吃摊位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无故将在此就餐的刘某、尹某砍伤,后至路口西北角的小吃摊将就餐的许某砍伤。被告人石某乘坐出租车逃至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五路以东郝家居委会,手持菜刀将前往处警的民警冯某砍伤,后被抓获。经鉴定,刘某、尹某、许某、冯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刘某陈述,2014年9月9日晚22时30分许,其与同事尹某在黄河二路渤海三路地摊吃饭,在准备结账的时候,一名正在与老板说话的男子什么话也没说拿起菜刀就砍,其用手一挡,被砍到了左手背,这名男子又砍了尹某左后肩膀一刀。(2)尹某的陈述与刘某的陈述一致。(3)许某陈述,2014年9月9日23时许,其与朋友尹某在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以西的大排档点餐的时候,突然有个男子从后面砍了其后肩膀一刀,后又拿着菜刀逼其打了一辆出租车,该男子就坐出租车走了。2、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2014年9月9日晚7点多,其与石某、程某甲、程卫滨、刘新村等在村东边养鱼池附近喝酒,喝到10点多准备散场,石某不愿意回家,后听说石某开着同村刘某甲的车出去了。(2)程某甲证言,2014年9月9日晚上,其与石某等人在刘某家的鱼池附近吃饭,石某喝了不到一杯半的52度枣木杠白酒,喝完酒后就解散了。后来听说石某晚上出事了。(3)程某乙证言与程某甲证言一致。(4)石某某(系石某之父)证言,案发当晚,石某在刘某家喝酒,到了晚上九点多,刘某说石某喝多了,让去把他领回家。其到了刘某家,石某已经离开了。第二天才知道石某被公安局抓住了。(5)刘某甲证言,2014年9月9日晚10点多,其开车走到村大队办公室东的时候,碰到同村的石某没穿上衣,喝了不少酒,能闻见酒味。石某拦住砸其车,其害怕躲到一边,石某开着车朝东走了。其车号是鲁M×××××,银白色五菱面包车。(6)杨某证言,案发当晚11点多,其与对象何秀在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摆摊卖炒菜,一个男的开着辆银白色面包车停在其摊旁,下车后,这名男子就过来拿其砧板上的菜刀。这时在摊上吃饭的两个男的要结账,那个男的拿菜刀就朝他们砍过去,其看到一个男的被砍了手,另一个男的被砍了肩膀。(7)何某言与杨某证言一致。(8)尹某证言与许某陈述一致。(9)周某证言,2014年9月9日晚23时许,其在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西北角地摊上忙着炒菜,这时一个赤裸上身的男的拿着菜刀过来了,在其对面有三个小伙子正在点菜,这个男的突然用刀砍了一个小伙子的后背,然后让被砍的小伙子找车。其看见砍人的男的上了出租车走了。(10)张某证言,2014年9月9日晚11点多,尹某跑到其在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西南角的店中,背部有血,说被人用菜刀砍了,其就打110报警了。其看见拿刀的男的到了路口西北地摊附近,两个小伙子正在点餐,这个男的绕到小伙子后面砍了小伙子背部一刀,坐出租车走了。其与公安民警一起追这个男的,交谈期间冯警官靠近他,他把冯警官的胳膊砍伤了。拿刀的人开的是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车号为鲁M×××××。(11)王某证言,2014年9月9日晚23时许,其开出租车在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一名30多岁的男子打开车门坐到了副驾驶位置,拿出一把菜刀放到了仪表盘上,让其往西开,后在郝家下车。3、鉴定意见(1)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301号检测报告书,认定石某乙醇含量162.8mg/100ml。(2)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冯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许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尹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175号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认定刘某之损伤暂定为轻微伤。(6)(滨)公(刑)鉴(DNA)字(2014)628号DNA检验鉴定书,载明提取的菜刀刀把的基因分型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石某、尹某的基因分型;提取的菜刀刃的基因分型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许某、尹某的基因分型。4、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系其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5、书证(1)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石某被拘捕过程及民警冯某在执行公务期间被石某砍伤。(2)户籍证明,载明石某身份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证人对被告人石某的指认情况。7、被告人石某供述,案发当晚,其与程某乙等人在刘某的鱼塘喝酒,喝了两杯52度的枣木杠白酒,酒后的事情都不记得了,只记得一些人把其摁住,带到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故滋事,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称其醉酒后持刀伤人行为不能分为两个罪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醉酒可能减弱主观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并不能导致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其行为分别符合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提出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醉酒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称其醉酒驾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