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荣介义与刘建刚、王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刚,王艳林,荣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刚,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林。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介义,安徽省淮南市锦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刚、王艳林因与被上诉人荣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王孝建,上诉人王艳林的委托代理人朱亚,被上诉人荣介义的委托代理人吕兴跃、俞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建刚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份多次向荣介义借款,并愿以2分付月利息。荣介义同意后,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淮南公园支行尾号为134236的账户向刘建刚银行账户尾号为22×××12转款43万元,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介义出借给刘建刚200万元用于经营,月息2分。之后,荣介义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0年10月20日转账27万元、2010年11月19日转账100万元,截止2010年11月19日,荣介义共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建刚200万元整。刘建刚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荣介义借款本金50万元。荣介义于2012年9月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尾号为289886账户又向刘建刚尾号为631159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刘建刚于2012年9月19日向荣介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荣介义现金170万元整。”期间,刘建刚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支付荣介义14600元,于2011年1月18日到2012年5月19日每月的18日左右均支付荣介义4万元,2012年6月19日在还款50万元借款本金后于当月19日支付3万元;2012年7月18日到2012年9月18日每月18日左右均支付2250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25500元,此后,至荣介义起诉时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刘建刚于2011年1月5日通过合肥华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淮南市荣跃商贸有限公司转付60万元,荣介义于2012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建刚60万元,此款原告荣介义未作借款本金主张。另荣介义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再查明:2014年5月18日,王艳林与荣介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刘建刚、王艳林原借荣介义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从现在开始所有荣介义、荣守磊手中借条一律作废,现按人民币贰佰万元计算,不按原来约定利息计算,现不计利息。二、还款时间定为叁年,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超过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本协议签订后荣介义负责撤诉,把原抵押的合肥市磨店的房产手续还给王艳林,否则协议无效,王艳林抓紧时间卖房子还钱。四、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后任何人不得反悔,双方签字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王吉田保存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荣介义、王艳林。中间人王永论、耿全成、魏胜新、胡林茂、王吉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是否事实?剩余多少本金未还?约定的利息是多少?2、刘建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3、王艳林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荣介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多少及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建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荣介义借款200万元整,荣介义从2010年9月17日起,截止2010年11月19日,共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建刚200万元整,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出借义务。刘建刚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荣介义借款本金50万元后,荣介义又于2012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建刚20万元,截止此时,刘建刚尚欠荣介义借款本金170万元整,对此,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月利息以2分计付的问题。虽然《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分不是刘建刚所亲笔书写,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于每月18日支付。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刘建刚按照不同阶段的借款本金数额,分别在本金为73万元时的对应月18日支付荣介义14600元,在本金为200万元时则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的每月18日左右均支付荣介义4万元,在本金为150万元时的对应月18日左右均支付荣介义3万元等事实,根据刘建刚每月付款的金额和时间,综合分析,认定刘建刚在上述每月18日左右所支付荣介义的款项应为利息,对荣介义关于借款月利率为2分的主张,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荣介义主张刘建刚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9日,每月仅按月利率1分5支付荣介义利息,荣介义没有明确放弃该不足部分的利息,故对荣介义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刘建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荣介义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顺延,荣介义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对此不再支持。根据刘建刚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其于2011年1月5日通过合肥华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付给淮南市荣跃商贸有限公司的60万元,因淮南市荣跃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荣介义于2011年1月7日已转付给刘建刚,是过手转账款,且荣介义就该60万元款项并没有作为借款本金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就刘建刚关于该60万元是偿还荣介义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刘建刚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荣介义本金50万元,因荣介义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建刚所辩称的每月18日左右支付荣介义的4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该部分付款为每月支付荣介义的利息,故不予采信。关于刘建刚辩称已归还荣介义40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荣介义收到款项的凭证,其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2014年5月18日,王艳林与荣介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说明王艳林对刘建刚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足以证明刘建刚、王艳林对所借款项已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荣介义诉请刘建刚、王艳林共同向荣介义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付10万元代理费用,其在诉讼中已提供支付该费用的票据,且该费用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建刚、王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荣介义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7.7万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少付的利息计31000元,以及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之日19个月的利息,即64.6万元(19个月×3.4万/月)],以后顺延至款清息止;(二)刘建刚、王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荣介义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驳回荣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28元,由刘建刚、王艳林共同负担36157元,由荣介义负担1771元。刘建刚上诉称:1、刘建刚与荣介义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月息为2%没有依据。(1)借条中“按月息2分计算”非刘建刚所写,其他书面材料也无借款按月2%计息的约定,刘建刚也未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2)刘建刚与荣介义为亲戚关系(连襟),借款不计息符合人之常情。(3)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月息为2%,纯属推断。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刘建刚每月18日左右偿还的金额是对利息的支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此偿还借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其次,原审推断并认定借款月息为2%的过程中,未考虑到合理假设,即:借款本无利息,荣介义为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刘建刚还款金额与本金之比例,才于诉讼时提出月息为2%的主张。2、刘建刚已偿还全部借款。除上述每月18日左右归还的借款及2012年6月5日归还的50万元外,另归还荣介义款项78万元,现不欠荣介义款项,原审对78万元还款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3月1日及2012年2月15日分别现金偿还的20万元,有刘建刚的银行取款记录以及证人方某、张某的证言。(2)2012年3月31日偿还荣介义的借款20万元,其中18.6万元为转账、1.4万元为现金。(3)2011年9月2日左右18万元的现金还款,系刘建刚从朋友处的借款。3、荣介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应予驳回。(1)王艳林与荣介义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借款数额不真实,荣介义是在用一个不存在也无法履行的承诺,即“归还抵押房产手续”欺骗王艳林,与其签订了《协议书》。(2)《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5月20日以及《协议书》签订后荣介义对本案进行撤诉。但事实表明荣介义不仅未撤诉,反而将《协议书》作为王艳林应承担共同责任的证据向法院提交。4、原审判决刘建刚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错误。首先,刘建刚和荣介义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仅针对的是抵押担保的范围,而非刘建刚的责任。《协议书》中也无刘建刚的签字,对刘建刚应无效。其次,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荣介义对刘建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荣介义负担。荣介义答辩称:一、关于利息的问题:1、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次日双方又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对借款总金额200万元、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本借款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每月2分的利息就没有以书面形式说明,只是口头约定,但是在原来的老条据中是注明2分利息的,只是在2012年9月19日换条据时将2分的利息漏写了,所以在后来的170万元借条中补记上2分利息的情形。2、刘建刚和王艳林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每月的18日,按照月利率2分,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3、2014年5月18日,王艳林通过亲戚及村里的负责人,找到荣介义协商,承认借到荣介义上述款项以及有月利率2分利息的约定,希望荣介义撤诉并放宽还款期限等,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但后来荣介义认为刘建刚和王艳林在借款本金未偿还的情况下,私下协议离婚,将所有的债务由刘建刚承担,房产等均由王艳林享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所以荣介义才没有撤诉。4、借款170万元本金是由200万元减掉还款50万元再加上又借的20万元构成的。每月18日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双方均是商人,按照市场规则,2分的利息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二、关于还款的问题:1、刘建刚称2011年3月1日和2012年2月15日分别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两笔20万元,虽然原审庭审时刘建刚的两位好朋友出庭作证,证明看到了刘建刚还了荣介义40万元,但是该两位证人称并不认识荣介义,所以证言不可信。荣介义并没有出具收到该两笔各20万元的收条;若该40万元是真实还款的话,到2012年9月19日双方结算时数字也对应不上,所以刘建刚称40万元现金还款不属实。2、2012年3月31日的转账18.6万元,是刘建刚转给了荣介义,但当时两分钟后荣介义又将该18.6万元转回给了刘建刚,也不属于刘建刚的还款,对于1.4万元现金还款仅是刘建刚单方表述,没有证据证明。对于2011年9月2日左右的18万元现金还款,没有证据证明荣介义收到。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的问题。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而且也实际发生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刘建刚的上诉违背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建刚上诉,维持原判。王艳林答辩称:刘建刚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在王艳林的上诉状中陈述。王艳林上诉称:一、王艳林对刘建刚和荣介义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晓,与刘建刚无借款之合意,原审判决王艳林与刘建刚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错误。1、王艳林并未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荣介义无证据证明王艳林知晓本案借款的发生,或者本案借款用于王艳林和刘建刚共同生活。2、王艳林与刘建刚在2010年12月即解除了婚姻关系,案涉借款系刘建刚个人借款,与王艳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2014年5月18日的《协议书》是王艳林被骗签订的。《协议书》中另约定两点,即还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5月20日以及荣介义应对本案撤诉,但该协议签订后荣介义不仅未撤诉,反而将该《协议书》作为起诉王艳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证据,所以该《协议书》不是王艳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王艳林对本案借款与刘建刚形成了合意。4、荣介义主张的2012年9月3日的借款20万元,发生于王艳林和刘建刚离婚后,与王艳林没有关系。二、原审判决王艳林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错误。《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但王艳林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事实上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抵押也不能成立,所以该约定无效。而且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荣介义对王艳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荣介义负担。荣介义答辩称:1、由于王艳林是荣介义爱人的妹妹,案涉借款是王艳林带着刘建刚向荣介义借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王艳林的签字,且提供给荣介义房产作担保的也是王艳林出面的,现王艳林说对刘建刚借款不知情违背了事实。2、2014年5月18日的《协议书》是王艳林在原审期间通过双方亲戚,找到荣介义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书》中王艳林承认和刘建刚共同向荣介义借款200万元,也承认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3、170万元是刘建刚和王艳林共同借款200万元后延续结算而来,并不是新的借款,王艳林理应与刘建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2012年9月3日的20万元借款,是2010年9月18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之内的借款,包含在200万元之内,原审判决不仅基于王艳林,刘建刚的夫妻关系,而且更基于王艳林,刘建刚的共同借款行为,王艳林应对该2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对刘建刚的答辩意见。综上,原审法院对王艳林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刘建刚答辩称:刘建刚与荣介义之间的借款往来,王艳林不知情。同意王艳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建刚向荣介义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全部归还;2、王艳林对涉案借款是否知晓,是否应当与刘建刚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荣介义是否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是否应当由刘建刚和王艳林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刘建刚继续提交原审所举的证据1、2、3及证人张某和方某出庭的证言,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其中证据1、银行汇款凭据26张,证明刘建刚已经还款214万元;证据2、合肥华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说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用款申请单》,证明刘建刚通过合肥华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淮南市荣跃商贸有限公司转付60万元(该款项包含在上述214万元中);证据3、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刘建刚从银行提款4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荣介义欠款。同时新提交荣介义原审中所举的证据2、5,即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刘建刚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刘建刚出具条据时没有月利息2分的记录。针对争议焦点二没有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三:提交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审中荣介义未向法庭提供缴纳律师费的证据。荣介义质证称:证据1中部分是复印件,部分是原件,其中每月一笔4万元的账单反映的是支付荣介义的借款利息。其中有的部分不能证明是还给荣介义的,与本案无关。另外60万元不能认为是还款的本金,该60万元作为刘建刚通过荣跃公司的转手过账款,荣介义已转给刘建刚,荣介义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借款本金已扣除该60万元。其中有2万、3万的转账是刘建刚根据不同时段的本金数额支付的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荣介义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金中没有主张该60万元;证据3是刘建刚取现的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张某和方某,荣介义不认识,刘建刚也没有还证人所称的各20万元,证人和刘建刚是朋友,证言的采信度低。同时补充说明18万元的现金还款不属实。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170万元的《借条》没写利息,但该170万元是由200万元《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转换的,200万元借款不仅约定了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所以案涉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对刘建刚所举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票据。王艳林对刘建刚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刘建刚提交的原审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于二审提交的原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审卷宗有荣介义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收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故不能达到刘建刚的证明目的,王艳林针对争议焦点一无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二:提交证据1、荣介义在原审中提交的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王艳林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证据2、2010年11月29日刘建刚与王艳林的离婚证书,证明王艳林与刘建刚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后的债务均与王艳林无关。证据3、刘建刚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明案涉借款与王艳林无关。证据4、荣介义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证明《借条》形成时刘建刚与王艳林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荣介义向刘建刚主张债权均与王艳林无关。证据5、2014年5月18日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荣介义采取欺诈手段使王艳林签订的,该份协议是附带条件的即如果荣介义不撤诉,那么对王艳林即无约束力,所以不能作为王艳林与刘建刚共同偿还借款的依据。荣介义质证称:证据1、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王艳林的签字,王艳林说不是她写的,但是也没有提出鉴定。由于王艳林是荣介义小姨子的亲戚关系,案涉借款是王艳林提出的。证据2、刘建刚与王艳林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所以对离婚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他们离婚是真实的,但离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案涉款项是刘建刚和王艳林共同所借的债务,不能因离婚而排除双方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证据3不能达到王艳林的证明目的,案涉借款是王艳林和刘建刚的共同债务。证据4、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是由2010年9月18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200万元的借款结算而来的,并不是新的借条,所以案涉债务应由刘建刚和王艳林共同偿还。证据5、2014年5月18日的《协议书》是由王艳林主动找家里亲戚朋友与荣介义协商达成的,证明案涉借款是王艳林与刘建刚共同向荣介义所借和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王艳林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担保的行为,所以王艳林对案涉借款不仅知情而且是主动借款。刘建刚对王艳林所举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王艳林二审所举证据均为荣介义和刘建刚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故认证意见同对荣介义和刘建刚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荣介义针对争议焦点一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2、3、4、5。其中证据2为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转账)回单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合计10份,证明刘建刚向荣介义借款的事实及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刘建刚每月18日向荣介义还4万元利息的事实,同时还约定了对于借款的抵押物及荣介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刘建刚和王艳林承担等;证据3为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21份,证明荣介义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建刚合计200万元。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刘建刚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荣介义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民生银行储蓄取存款凭条2份,证明荣介义于2012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建刚20万元;证据4为2014年5月18日王艳林与荣介义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艳林承认刘建刚和王艳林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证据5为2012年9月19日刘建刚出具的《借条》,证明刘建刚向荣介义已归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17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二继续提交原审证据2、4,证明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王艳林的签字,理应与刘建刚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票据、转账凭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二审补充一份新证据即2012年3月31日交通银行18.6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刘建刚于2点13分向荣介义转款18.6万元,但荣介义在当天的2点16分又将该18.6万元款项转给了刘建刚,所以刘建刚上诉称该18.6万元是还款不属实。刘建刚质证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作废的,双方基于亲戚关系,该合同作废后,荣介义并未要求刘建刚重新出具新的合同,王艳林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也未约定月息2分,该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中的第五、六、七条是抵押条款,但该抵押物无产权登记,属于抵押物权属不明,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该合同第三条中关于利息的还款日为每月18日以及关于违约金500元并不是刘建刚本人书写,是由荣介义事后自行添加的,不是合同原本内容。对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不持异议,但总数额并不是荣介义所诉220万元;对证据4《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签名不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名;对证据5《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是刘建刚书写。刘建刚出具该《借条》后,荣介义并未向刘建刚出借款项,故该《借条》不生效。二审中补充说明: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不是荣介义所说的结算关系,而是独立的借款行为,200万元的借款刘建刚已经还完,170万元的借款荣介义并没有出借。《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刘建刚所签与王艳林无关。而2014年5月18日的《协议书》是王艳林所签,刘建刚对真实情况不知情。对于18.6万元的转账凭证,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也不能证明荣介义将18.6万元返还刘建刚的事实。王艳林质证称:荣介义针对争议焦点一、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建刚的质证意见。荣介义针对争议焦点二所举证据,也是王艳林二审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王艳林所举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18.6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转回给了刘建刚。二审中,荣介义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5月18日在王艳林娘家签订《协议书》时,有王艳林、王艳林姐姐、王艳林的二哥王吉田、王艳林的二姐夫胡林茂以及王艳林娘家村里有威望的人在场,《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对荣介义提交的原审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于证人姜某的证言,通过向王艳林核实,王艳林认可《协议书》中的在场签字人为姜某所说的人,故对姜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建刚向荣介义的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全部归还的问题。荣介义和刘建刚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第三条对借款的利息按月于18日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则要承担每天违约金500元,由此可见案涉借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荣介义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证明自2010年10月18日始至2012年10月19日,刘建刚每月均有规律的支付给荣介义款项,款项的数额与荣介义借款约定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相吻合,如2010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为73万元时,刘建刚支付的款项为1.46万元;2010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时,刘建刚支付的款项为2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有18笔4万元的支付款项,这期间的本金额为200万元。在本金为150万元时对应支付款项为3万元等,且支付时间均为每月的18日左右,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建刚每月18日左右支付给荣介义的款项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借款刘建刚是否已经全部归还的问题,刘建刚出具给荣介义的《借条》载明,截止2012年9月19日刘建刚尚欠荣介义借款170万元。现刘建刚上诉称除每月18日左右归还的借款和2012年6月5日归还的50万元外,另归还荣介义78万元,所借款项已经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6月5日刘建刚归还的50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刘建刚称的2011年3月1日及2012年2月15日分别现金还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荣介义没有为其出具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仅有证人方某、张某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刘建刚的的该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予认定。对于刘建刚称的2012年3月31日已归还的借款20万元,其中18.6万元为银行转账,1.4万元现金的问题,荣介义举证银行凭证证明18.6万元已经于刘建刚转款当天又转回给了刘建刚,而1.4万元现金还款既没有荣介义的收条,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对于刘建刚所称的2011年9月2日左右从朋友孙红山处借现金18万元还给荣介义的问题,荣介义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笔款项既没有荣介义的收条,也没有孙红山的证明,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刘建刚上诉称所借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王艳林对涉案借款是否知晓,是否应当与刘建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文本的上方有王艳林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说明王艳林对该合同中的200万元借款是知情的。而2014年5月18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荣介义和王艳林签订了《协议书》,对案涉款项约定了还款金额、时间,王艳林不仅在此协议上签名,而且协议中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六位中间人签名作证,其中王永伦是王艳林娘家的村书记、胡林茂是王艳林二姐夫、耿全成和魏胜新是王艳林娘家邻村的村书记和村干部、王吉田是王艳林的二哥,也再次说明王艳林对案涉借款与刘建刚达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虽然2012年9月19日《借条》中,没有王艳林的签名,但鉴于出具《借条》前,王艳林知道刘建刚向荣介义借款事实,出具《借条》后,王艳林对案涉借款与荣介义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而王艳林又系荣介义妻子的妹妹,原审判决王艳林与刘建刚共同向荣介义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但是2012年9月3日荣介义出借给刘建刚20万元时,刘建刚与王艳林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王艳林也没有签字认可,该20万元不应由王艳林与刘建刚共同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王艳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三、关于荣介义是否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用,该费用是否应当由刘建刚和王艳林支付的问题。2010年9月18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金)公证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发生争议后,荣介义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为此,原审中提供了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2014)安援民代字第084号委托代理合同和该所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该笔费用的收取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审判决由刘建刚、王艳林向荣介义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刘建刚、王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荣介义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驳回荣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介义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7.7万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少付的利息计31000元,以及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之日19个月的利息,即64.6万元(19个月×3.4万/月)],并顺延至款清息止;王艳林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9.7万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少付的利息计27000元,以及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之日19个月的利息,即57万元(19个月×3万/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顺延至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2928元,由刘建刚负担21928元;由王艳林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平审 判 员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