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务事务员。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郑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一、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064430元的财产;二、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宁XXXX**奥迪牌小轿车和宁XXXX**奔驰牌小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106443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06443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宁XXXX**奥迪牌小轿车和宁XXXX**奔驰牌小轿车机动车登记档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占勇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