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夏雪容、刘守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雪容。被告刘守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夏雪容、刘守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夏雪容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0万元,授信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夏雪容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提出48万元和12万元两笔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审核后按约发放了48万元及12万元两笔借款。48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8.1%。12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年利率7.56%。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44397.4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2日,欠息13329.48元,2015年1月22日后的罚息要求按罚息利率12.15%计算至清偿日止);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27638.5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2日,欠息2069.5元,2015年1月22日后的罚息要求按罚息利率11.34%计算至清偿日止);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0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2、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4、贷款信息表、扣款回单;5、结婚证;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记账回执。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夏雪容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60万元,但拿到手只有48万元,12万元押在银行两年没有动过,贷款时说12万元等同于保证金;2、我之前归还过4万元,希望调解;3、对律师费不清楚,且律师费过高。被告刘守榕无答辩。被告夏雪容、刘守榕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夏雪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对账单,打到我账上的只有48万元,我没收到其余的12万元;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通知我律师费。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守榕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夏雪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证据3中的申请书、借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雪容不认可证据3中的对账单、证据4、6,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夏雪容提供6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授信提用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每笔授信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如业务种类为贷款的,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得超过该截止日)。被告夏雪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原告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原告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如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夏雪容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手续。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由被告夏雪容(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提用,该条款未选择除夏雪容外的授信提用人。合同第43.10条约定,被告夏雪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夏雪容两次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48万元、12万元,用途均为购买建材;两份申请书均指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卞桂芳名下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的62×××86账户。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48万元至被告夏雪容指定账户,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年利率8.1%。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12万元至被告夏雪容指定账户,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年利率7.56%。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本金余额共计472036.06元,欠息15398.9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4万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夏雪容实际分两次提用借款6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本金余额472036.06元,欠息15398.98元,事实清楚。现两笔借款期间均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夏雪容归还借款本金472036.0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的是除被告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用借款时的情形,第43.10条约定的系清偿债务的顺序,故授信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夏雪容赔偿其他损失3204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守榕与被告夏雪容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共同办理授信业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雪容辩称12万元是保证金,其没有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容、刘守榕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472036.06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欠利息15398.98元,2015年1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收取4607元,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7877元,由原告负担301元,由两被告负担75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