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73年,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邬某某,女,生于1973年,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谢某甲(今年11岁)、二女谢某乙(今年8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且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长女谢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黔江区的房子)、共同债务(借款40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27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生育长女谢某甲;于2008年3月7日生育次女谢某乙。现原告认为彼此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套(共5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十四年,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更是对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巩固。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并非夫妻间不会出现矛盾,而是当矛盾产生以后,夫妻双方都能抱持良好的心态,通过积极的沟通、交流,理智、冷静的加以解决。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偶尔发生口角纷争亦是在所难免,只要彼此主观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秉持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幸福的理念,客观上切实努力改善彼此的关系,就有可能和好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2700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有房屋一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在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与一审金额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