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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福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某村张某住宅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棕色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美元、韩币、银行卡、社保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某村张某住宅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棕色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美元、韩币、银行卡、社保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美元、韩币、银行卡、社保卡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窜至张某的家中盗窃女士钱包一个,内含会员卡、银行卡、人民币、外国钱币,社保卡等物品,及后来张某报警其带领警察寻找丢弃的赃物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其发现家中女士钱包及包内的2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盗,后岳某承认是自己偷的,以及案发当日其和岳某多次通话的有关情况。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其家中钱包及包内2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的情况。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在某村捡到张某社保卡并通过王某联系失主的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联系张某并将高某捡到的社保卡还给张某的情况。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其表弟张某的医保卡被他人捡到,后张某发现家中钱包被盗的有关情况。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上张某到家中问岳某是否偷过其家中东西,后岳某承认偷过东西并从身上掏出几张外国钱币的有关情况。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岳某辨认出其遗弃赃物的地点,并找到了遗弃的银行卡、会员卡等有关情况。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岳某的手机号于2015年1月11日11:34:33、13:35:46、13:45:51多次联系张某的有关情况。10、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月13日19时2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岳某口头传唤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接受调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岳某处扣押相关物品并发还给张某的有关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岳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11月15日因执行刑满释放。被告人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被告人岳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强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