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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华与许永斌、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许永斌,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徐明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斌,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俞萍,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张华与被告许永斌、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被告许永斌、俞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200元(2014年8月26日算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7个月,60000×6%×2倍÷12个月×7个月=4200元),本息合计642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许永斌辩称,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俞萍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永斌、俞萍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永斌、俞萍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兹向张华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用期为一年,至2014年8月25日。若卖房款一到位,立即归还。此据。借款人:许永斌、俞萍。”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许永斌账户。原、被告均于庭审中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讼。另查,被告许永斌、俞萍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许骏昊,后双方于2015年3月协议离婚,婚生子许骏昊由被告俞萍抚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原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永斌、俞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许永斌、俞萍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俞萍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偿还,对此二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则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1.3元(本金60000元×6.15%÷12个月÷30天×5天=51.3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2.3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50000×6.15%÷12个月÷30天×19天=162.3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937.9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6.15%÷12个月÷30天×183天=937.9元),则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1151.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计本金3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许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斌、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51.5元,合计31151.5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财产保全费662元,合计1364.5元,由原告张华负担700元,由被告许永斌、俞萍负担6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