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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7日,被告人周某甲乔装成尼姑,窜至古蔺县马蹄乡纳盘村,向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谎称能以迷信方式为其消灾、祛病,共骗取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150元。同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马蹄乡将周某甲抓获归案,并追回赃款人民币1735元,现以发还被害人黄某某。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将涉案款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马蹄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提押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周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周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卿 志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