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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景桂兰诉由兆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桂兰,由兆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景桂兰,女,汉族,通化县果松镇天利批发商店职员,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庆,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由兆林,男,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景桂兰诉被告由兆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景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由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桂兰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7点40分许,原告景桂兰在通化县果松镇天利批发商店上班时,被告由兆林到商店里对原告进行调戏,原告景桂兰不堪屈辱进行反抗,被告由兆林恼羞成怒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景桂兰右踝关节腓骨远端斜行骨折、右踝关节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景桂兰向通化县果松镇派出所报了案,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景桂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7.11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76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575.82元被告由兆林辩称:我没有责任,我最多能赔偿原告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有异议,是捏造事实,我到果松天利超市买咖啡条,买完之后我往外走,原告往里走,她低头不知道干什么,我怕碰到她,我就哎了一声,她揪住我右手衣袖,我着急走,我一边走一边甩,我没甩掉,她用另一只手打我后背一下,我刚走到路边,她使劲拽我一下,我身体扭向右边,她抬脚踢我,没踢到,她脚脖子就崴了,我找的出租车给她送医院治疗了。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果松派出所的景桂兰的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4月3日原告景桂兰是在受到被告侮辱的情况下进行反抗被被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2、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3、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景桂兰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由兆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说的不属实;证据2有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3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原告景桂兰在通化县果松镇天利批发商店上班,被告由兆林去商店购物时,双方由于嬉闹,原告景桂兰拽住被告由兆林的手,其在追打由兆林过程中,原告景桂兰抬左脚,被告由兆林抬右脚,双方同时踢对方时,原告景桂兰双腿跪地,右脚脚跟朝前,脚尖朝后,被告由兆林见状,帮其将原告右脚掰过来,后将原告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217.1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在通化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160元。7月23日,原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药费6.5元。原告出院诊断书诊断需全休半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575.8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景桂兰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进行鉴定。12月10日,被告由兆林向本院提出对景桂兰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景桂兰误工天数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后原告景桂兰将误工费变更为7650元、护理费变更为4723.8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景桂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与被告由兆林嬉闹过程中会造成自己或对方的受伤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由兆林用其右脚踢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双腿跪地,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后期护理天数,本院酌情保护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故意,亦不存在过失,应给与原告适当补偿的观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景桂兰医药费5383.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58.35元、误工费7645.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987.36元的60%为12592.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赔偿明细一、医药费5383.61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三、护理费7058.35元四、误工费7645.4元五、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20987.3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