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贺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徐德福、徐晓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徐德福,徐晓璐,徐晓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贺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被告:徐德福,农民。被告:徐晓璐,居民。被告:徐晓芸,曾用名吴华丽,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为与被告徐德福、徐晓璐、徐晓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诉称:被告徐德福与严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璐、徐晓芸系徐德福与严玉兰的子女,夏仙有系严玉兰的母亲,严玉兰因病于2014年9月9日去世。2013年9月23日,严玉兰与徐德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270000元;2.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即2013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3.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4.借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5.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收50%;6.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7.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2706室、365幢33号房产为该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额度为189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70000元,借款年利率7.5%,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7000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罚息9789.4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德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789.4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据实计算);2.被告徐德福、徐晓璐及夏仙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被告徐晓璐及夏仙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徐德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2706室、365幢33号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夏仙有自愿放弃对严玉兰的遗产继承权,原告遂申请撤回对夏仙有的起诉,本院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徐德福与严玉兰有一女徐晓芸,遂依法追加徐晓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晓璐、徐晓芸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德福、严玉兰发放贷款1270000元及贷款期限、截止2014年9月28日欠本息1279789.46元等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徐德福、严玉兰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律师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德福与严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璐、徐晓芸系徐德福与严玉兰的子女,严玉兰因病于2014年9月9日去世。2013年9月23日,严玉兰为借款人,被告徐德福为共同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27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即2013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2706室、365幢33号房产为该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额度为189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江房他证字第T0511**号)。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270000元,借款年利率7.5%,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7000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罚息9789.46元。上述款项被告徐德福、严玉兰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严玉兰母亲夏仙有自愿放弃对严玉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德福及严玉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徐德福及严玉兰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义务,并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2706室、365幢33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严玉兰去世后,被告徐晓芸、徐晓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继承严玉兰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福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为9789.46元,从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据实计算)。二、被告徐德福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徐晓璐、徐晓芸在继承严玉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徐德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2706室、365幢33号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8元,由被告徐德福、徐晓璐、徐晓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