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取保侯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是深圳市庆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员工,并共同居住在本市罗湖区莲塘街道仙湖路114栋501房。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严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陶某某挥拳殴打严某某,被人劝开后,在仙湖路114栋501房外,被告人陶某某又用拳头击打严某某头部,并用脚踢严某某,致使严某某从5楼滚至4-5楼的楼梯拐角。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严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陶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