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63-1号申请执行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5号。法定代表人真田保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亚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朝阳工业坊B7厂房。法定代表人桥本强,总经理。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加工款34777.5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4元,由被告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款34777.5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4元。本院依法受理了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5年2月26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信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期满后,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已停业,厂房为租赁,厂区无任何留守人员,被执行人目前仅有设备已被另外案件查封,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0900元。评估报告目前正在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登记车辆及房产。另外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50件,涉案标的500多万元,其中,有工人工资、补偿金案件涉案标的40多万元,均未有效执结。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切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的部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成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