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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明荣与徐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荣,徐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丁明荣。委托代理人汪树松,金湖县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枝峰。原告丁明荣诉被告徐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枝峰2015年4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11000元,以女儿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20000元,合计31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元是事实,该款属于我与丁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起诉丁明英共同还款。20000元借款是我女儿徐风妹与原告女儿合伙做生意时借的,后来亏损了,该借款应由我女儿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本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女儿徐凤妹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徐枝峰在与原告妹妹丁明英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一行记载“今借到丁明荣人民币11000元整”,第二行记载“包括徐凤妹20000元,到年底付”。其中11000元为被告与丁明英离婚前向原告的借款;另外20000元钱为被告女儿徐凤妹2008年左向为开店从事经营活动向原告所借,据徐凤妹陈述,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徐凤妹交纳房租,由原告汇至被告妹妹银行卡转交。另查明,2013年9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丁明英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丁明英与徐枝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徐枝峰享有或者承担,该协议已经本院确认并制发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民事调解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同意为借条载明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关于11000元借款,被告认可属于其与丁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双方在(2013)金宝民初字第0590号案件中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债务应由被告徐枝峰个人承担,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被告女儿徐凤妹确认存在该借款。被告在借条上写明该借款于2013年年底前偿还,就借条该部分内容来看,有借款的来源,有明确的偿还义务人和债权人,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综合这几点来看,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完全同意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外,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明荣偿还借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