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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胜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张胜强。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胜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强委托代理人李继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强诉称,2014年3月19日,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8月26日,刘杏杰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北三岔口时与顺行的徐显文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滨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杏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垫付所有车辆维修款、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119620元,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索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护栏损失、拆检费等共计119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3、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系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2014年3月19日,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金额359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原告未提供保险单。2014年8月26日3时30分许,刘杏杰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北三岔口时与顺行的徐显文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杏杰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1232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另外,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22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张胜强与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张胜强);甲方在乙方维修车辆号牌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及其它费用已由乙方垫付,该车辆已维修完毕,正常使用。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该车辆保险赔偿权由乙方行使,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乙方维修。2、甲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12320元,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000元已由乙方垫付。3、甲方将其为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有权代甲方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行使收取赔偿款等事宜,收取的赔偿款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维修款等,乙方在平安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不论多少,均不得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张胜强、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均确认,该协议经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公证,并于2014年9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6925元,冀F×××××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该转让具有合理的基础,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车辆所有人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张胜强合法有效,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保险车辆冀F×××××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鉴定,冀F×××××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6925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为2200元,上述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8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计算应为:96925元+2200元+300元=99425元。原告主张的冀F×××××挂车的损失,因其未提交车辆投保于被告处的保险单,不能认定该损失是否由被告承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未被本院采信,故其基于该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元、拆检费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因该案保险索赔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该权利,主体适格,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强赔偿金99425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张胜强负担4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