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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5年4月2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高速路口路段时,未有效避让,导致摩托车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黄之兰,造成黄之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5.09㎎/100ml。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高速路口路段时,未有效避让,导致摩托车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黄之兰,造成黄之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5.09㎎/100ml。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张先明电话报警,一部二轮摩托车在军山铺高速路口撞上行人,接警后予以查处。2、证人刘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刘友某坐刘某某的摩托车到集镇交电话费,行至军山铺高速路口时将一老妈子撞倒。3、证人杨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别人告诉杨中某,说其妻子被摩托车撞了,杨中某赶到现场见老伴躺在路上。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离刘某约20米远的公路上,刘某听到一声响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将一老妈子撞倒。5、证人马万某、刘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刘某某在马万某家吃饭,饮了约一两谷酒。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7、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有效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8、汉寿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和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黄之兰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重度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9、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55.09毫克/100毫升。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事故摩托车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所驾摩托车未注册登记。11、赔偿款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杨中某共收到赔偿款80000元,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12、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军山铺交警中队说明事发情况,并积极赔偿安葬费;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没上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军山铺高速路口与一小车会车时,因避让不及将一老人撞倒致其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证且酒后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剑军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