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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与韩丰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韩丰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法定代表人邹立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余,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丰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三屯东公路两侧长25米、宽20米的地号并进行开发。合同有效期为30年,自2005年7月10日至2035年7月10日。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找人建设房屋,因该地块系土坑,需要回填土方,后才能建设。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焦树东,约定回填土方60000元,主体工程为两层房屋,包工包料50000元。工程干至一层平口时,被告强行将房屋拆除。原告共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440000元。另查,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尚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未履行相关建设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繁荣村委会拆除原告等村民在建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规拆迁,本院对此确认。被告繁荣村委会违规拆除原告的房屋,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繁荣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因争议房屋已被拆除,因此现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承包人证实收到原告支出工程款的数额为440000元,并且提供了支付资金的来源,该资金来源与承包人所说数额基本一致,被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故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440000元。原告建设的房屋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亦未履行相应的手续,因此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由被告繁荣村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被告繁荣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352000元。判决: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丰余352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6580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原审被告繁荣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土地及房屋拆迁拆除的权利与资质,该房屋拆除不是上诉人实施,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进行索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丰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我们提交的证据不相符,上诉人在故意拖延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4日《关于2010年拆迁情况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等五户房屋是上诉人违规进行了拆迁,因此,被上诉人韩丰余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