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肖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郁芳春,该公司职员。被告:肖玲,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教办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肖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肖玲对林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强、郁芳春,被告(反诉原告)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星公司诉称:(2014)淮劳人仲裁字56号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2011年安徽省国资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儿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中第六条“改制重组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职教机构,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退休教师,可在自愿基础上,选择退还经济补偿金并享受相应的生活补贴待遇,或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企业相关待遇”的精神,肖玲申请享受国企退休职教待遇,但拒绝退还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导致不能申报教师待遇资格。肖玲2007年参加林星公司改制,享受了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57392元,按省国资委关于企业改制的规定,将此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作为肖玲在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待退休时再按规定的程序与要求进行转让退还。肖玲于2009年12月从林星公司正式退休,2010年9月向林星公司书面申请原值转让其改制经济补偿金所形成的股权,经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林星公司受让肖玲全部股权,并支付肖玲157392元现金。2011年安徽省国资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省国资委2011年10月13日下发《关于解决我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若干政策指导的建议》。根据文件精神,肖玲2011年11月3日以书面签字申请自愿选择退还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157392元,以享受国企退休职教教师待遇。林星公司积极配合肖玲办理“选择享受职教幼教待遇申请表”等申报手续并上报安徽淮海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待审批与公示,但肖玲此后一直未退还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26日,林星公司向肖玲发出“关于肖玲同志按照事业同等人员待遇退还已领取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告知按规定及上级单位要求,如不退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将被取消公示资格,但肖玲拒绝退还经济补偿金。林星公司经多番向肖玲做工作仍无果后,向安徽实业发展集团公司做出了没有进行公示的情况说明。肖玲于2013年2月20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肖玲不能正常理解安徽省国资委文件、政策规定,不认其国企改革后职工以身份置换金入股的事实,对其退休后签字领取身份置换金的证据百般狡辩,诡称是其入股股金,拒不承认已领取身份置换金的事实,导致调解无果。肖玲在拒不退还改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仍要求享受国企退休职教教师待遇,明显违背有关政策,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星公司不承担为肖玲申报有关教师待遇审批资料的义务;林星公司不承担肖玲退休金与相同退休教师退休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肖玲反诉称:我于1972年3月从事教师工作,1991年12月20日被淮北矿务局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评审委员会授予政工师职称,1996年10月10日被淮北市教育委员会授予教师资格后一直从事教师工作。2009年12月从林星公司职教办教师岗位退休。为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过低问题,2011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同年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我属于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范围,林星公司为我制作了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基本情况明细表,但无故不向有关部门为我申报,导致我无法按规定享受政府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待遇,我与林星公司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星公司为我申报享受退休教师待遇的应尽义务;林星公司承担补偿我退休金与相同退休教师退休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自2011年1月至我丧失享受退休教师待遇止,2011年的补差额为7404元。诉讼中,肖玲将2011年的补差额7404元变更为10752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双方所发生的纠纷系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所致,并非企业和职工基于平等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相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肖玲的反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