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加浩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本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平湖法院(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自上次判决后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的真实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左右认识,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户口迁至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与家庭关系,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夫妻结婚时间较长,感情较深,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尊重与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