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王翠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王翠银,万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琴。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翠银。被告万翔。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王翠银、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铭公司、王翠银、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铭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宏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16.5‰。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翠银、万翔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翠银、万翔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号的商铺为宏铭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宏铭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宏铭公司自2012年5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宏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2、被告宏铭公司偿还原告至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659,230元;3、被告宏铭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王翠银、万翔对被告宏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宏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翠银、万翔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号房屋为被告宏铭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具有法定抵押权;4、银行业务委托书及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宏铭公司发放了贷款;5、催款通知及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宏铭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向其催款;6、工商变更资料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化;7、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铭公司达成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19日;8、划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宏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02,300元,再无其他还款。被告宏铭公司、王翠银、万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宏铭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宏铭公司发放1,4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26天,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宏铭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0%×逾期天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翠银、万翔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宏铭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王翠银、万翔自愿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王翠银、万翔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原告向宏铭公司发放1,400,000元贷款。因宏铭公司未按约归还到期本金,且仅支付过102,300元利息,原告与宏铭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1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宏铭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59,23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铭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王翠银、万翔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的义务,宏铭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翠银、万翔亦应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王翠银、万翔承担抵押担保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59,230元;二、被告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本息合计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王翠银、万翔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号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王翠银、万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宏铭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3.8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