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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玉良与赵承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良,赵承礼,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徐玉良,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女,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徐玉良之妻。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承礼,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娟,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锦冲,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玉良诉被告赵承礼、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良及委托代理人马尊建,被告赵承礼、张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锦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39分,被告赵承礼驾驶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城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承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36.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承礼、张娟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承礼驾驶的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娟名下,赵承礼与张娟系夫妻关系,张娟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排除免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15时39分许,被告赵承礼驾驶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城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徐玉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玉良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承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良无责任。原告徐玉良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为:左膝外伤等,徐玉良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308.67元。被告赵承礼驾驶的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娟,赵承礼与张娟系夫妻关系,赵承礼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承礼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100元。张娟将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赵承礼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济阳县中医院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休养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主张原告徐玉良伤后需休养37天。原告提供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站的证明、动物免疫证,证实原告徐玉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系从事养殖业,要求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长期从事养殖业,其要求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玉良的误工费总额为4105.52元(110.96元/天×37天)。二、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济阳县中医院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主张原告徐玉良住院期间7天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站的证明、动物免疫证、济阳县济阳街道东郭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芹和弟弟徐玉久护理。张玉芹与原告共同从事养殖业,徐玉久也是从事养殖业,要求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徐玉久系长期从事养殖业,其要求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张玉芹与原告徐玉良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玉芹与徐玉良共同从事养殖业,其要求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张玉芹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玉良的护理费总额为1336.72元(110.96元/天×7天+80元/天×7天)。三、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徐玉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徐玉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玉良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四、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一份济阳县永祥电动车配件商行的配件清单一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玉良的电动车损坏,支出维修费3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徐玉良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玉良的车辆损失费以200元为宜。五、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原告的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赵承礼驾驶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玉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玉良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良相应的损失。鲁ALJ9**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张娟的名下,但被告赵承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娟在将该车交由被告赵承礼驾驶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良医疗费3308.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良误工费4105.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良护理费1336.7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良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良车辆损失费200元;六、原告徐玉良返还被告赵承礼现金2100元;七、驳回原告徐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玉良负担20元,被告赵承礼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