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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孙丁丁。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应忠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天舒,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丁丁不服被告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奖励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昆山工商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昆山工商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根据原告孙丁丁申请,依法变更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丁丁,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天舒、侯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工商局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告知孙丁丁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的事实。2、昆山工商局案件移送函(昆工商法字(2014)080507号),证明昆山工商局将举报案件移送“天猫商城”所属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处理的事实。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杭工商网监案移字(2014)第3504号),证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给昆山工商局处理的事实。4、昆山工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决定立案调查的事实。5、昆山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工商案字(2014)14923号),证明被告对举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6、昆山工商局处理结果通知书(昆工商处通字(2014)0832002号)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处罚结果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苏)工商复字(2015)002号),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8、领取奖励书面通知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领取奖励的事实。9、法律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举报苏州咏香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香记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的白茶和碧螺春涉嫌违法,后被告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94元,罚款906元的处罚。原告向被告要求举报奖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的举报不适用举报奖励。原告认为,原告的举报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被告应当依照该办法第八条给予原告举报奖励。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答复,责令被告限期依法给予原告举报奖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领取举报奖励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投诉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举报。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虽电话告知原告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但在复议过程中,苏州工商局认定了原告举报人的身份,被告应当告知原告领取奖金。为此,被告决定按《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给予举报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2500元百分之一的奖励,并于2015年3月25日以挂号信形式通知原告领取奖励。因此,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领取奖励,原告诉请事由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孙丁丁向昆山工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5月18日在天猫商城咏香记旗舰店购买了3盒安吉白茶和5盒碧螺春,共计1979元。食用后出现出虚汗的不良反应,经上网查询得知咏香记公司实际并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1、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书,或将该案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行政职能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2、责令被投诉人退回投诉人货款1979元并赔偿十倍的货款;3、责令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因此投诉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元;4、把该案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人,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昆山工商局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投诉,于5月28日将举报案件移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2014年6月2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咏香记公司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案件线索移送给昆山工商局。昆山工商局于2014年7月2日立案调查,与2014年9月29日作出昆工商案字(2014)14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咏香记公司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行为,决定:1、没收涉案包装盒91个,并销毁;2、没收违法所得1594元,行政罚款906元,两项合计2500元上缴国库。2014年11月25日,昆山工商局作出昆工商处通字(2014)0832002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孙丁丁处理结果,并于2014年12月17日将处理结果通知书邮寄给孙丁丁。孙丁丁因昆山工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奖励,于2015年1月12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昆山工商局电话告知孙丁丁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理后确认了孙丁丁举报人的身份,昆山工商局应告知孙丁丁领取奖金,鉴于昆山工商局在复议期间已电话告知,遂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苏)苏工商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孙丁丁的行政复议申请。孙丁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昆山工商局于2015年3月25日给孙丁丁邮寄书面领取奖励通知,决定按《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孙丁丁举报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2500元百分之一的奖励。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本案中,孙丁丁以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昆山工商局投诉举报咏香记公司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销售的安吉白茶、碧螺春属不安全食品行为,昆山工商局认定咏香记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商品行为,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孙丁丁属于举报人,应给予奖励,昆山工商局不给予孙丁丁奖励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本案孙丁丁的举报不适用上述举报奖励办法,其要求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昆山工商局虽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书面通知孙丁丁领取举报奖励,但这不能改变原不给予奖励行为的违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告知原告孙丁丁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该款原告孙丁丁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