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闫丽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丽,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69号申请人:闫丽,女。被申请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銮,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闫丽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闫丽称:2014年5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期限8个月。被申请人用自有的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北侧城隍庙A区8#楼0139室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申请人到期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用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18日,申请人闫丽以现金方式借给被申请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用孙会永银行账户以银行转款方式借给被申请人20万元。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闫丽与被申请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乙方(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的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北城隍庙商城A区8#楼0139室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2日,双方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XX号),他项权利人为闫丽。合同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还本付息,应视为违约。民间借贷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在该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本院调整该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北城隍庙商城A区8#楼0139室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闫丽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