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国荣、王丽新与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荣,王丽新,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胡国荣。原告王丽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健。委托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荣、王丽新与被告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荣和王丽新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钱毓芬、被告金健之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荣和王丽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毓芬、被告金健之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荣、王丽新诉称,两原告是夫妻,被告是苏州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老板,从事公司注册、银行贷款调头、记账、代办企业事业财务评估审计等业务。2009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2012年年初之后,被告看到原告方所办企业的厂房已经拿到房产证,可以办理抵押贷款,被告要求原告在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被告可给予原告24%的年利息。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借给被告150万元,到2012年6月18日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100万元(原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150万元被告已经收回);后在2012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2012年9月20日归还本息406400元,原40万元的借条被告已经收回;在2012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到了2013年1月下旬、5月上旬、7月初被告曾又急事向原告方借现金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天归还,因为时间短没有计算利息,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5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7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这40万元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已经归还,三张借条被告已经分别收回,被告也没有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支付过借款的利息311400元,到2013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表示所借资金已经购房购车以及生意上(汾湖政府渔网拆迁评估、吴江大智电子厂评估)垫本,暂时资金紧张缓一段时间归还,本金200万元继续借用。同时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去前面已经支付的311400元利息外,被告还结欠原告利息41万元,被告当场写有借条,并表示结欠的利息41万元之后也和本金一样按照年利息为24%计算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而不见、电话不接,故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48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合计2904853元,自2014年8月8日起到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41万元、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健辩称,2012年8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未收到;2013年9月30日的款项41万元,被告也未收到,而且此借条明确是借胡国荣人民币而非结欠利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应该审查从严,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这两笔借款的举证是不完全的,不应该支持原告两笔借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荣与原告王丽新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与被告金健的借款往来中,相关借款也有从王丽新账户汇付。审理中,胡国荣对于与金健发生的借款往来表述如下:1、2012年8月1日金健向胡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胡国荣借款100万元,年息为24%,并附付款凭证1份,该凭证由农商行同里支行出具,表明在2012年1月16日由胡国荣向被告汇款150万元。胡国荣称,2012年6月18日金健归还借款50万元,故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原来150万元借条已由金健收回。2、2012年8月28日金健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向胡国荣借款100万元,年息24%,同时提供2012年8月28日王丽新汇付金健100万元的银行凭证。3、2013年9月30日,金健向胡国荣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的年利率也为24%,胡国荣称经双方结算,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311400元利息,金健尚结欠原告利息41万元,由金健出具借条,并表示结欠的利息41万元视同借款本金,以年利息为24%计算计算利息。金健表示,以上三份借条由金健出具无异议,但借据上“年息24%”非由其本人书写,系胡国荣以后添加。关于2012年8月1日借条上的借款金健未收到,是先写的借条,但此后胡国荣没有汇款;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金健收到,但是已经归还50万元;2013年9月30日借条上的款项也没有收到,因为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存在该借条。审理中,金健对于“年息24%”是否由其所写以及“年息24%”与借条上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对于“年息24%”是否由金健所写,倾向认定送检3张《借条》上手写字迹“年息24%”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对于“年息24%”与借条上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送检3张《借条》上手写字迹“年息24%”与其余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申请人金健认为第一份鉴定结论错误,第二份鉴定结论无异议;胡国荣对于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对“年息24%”与其余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作出说明,原因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但因金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故让金健在原来的借条上添加“年息24%”。另查明,根据金健在庭审中的陈述,自2012年2月份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通过银行汇付胡国荣或王丽新的款项如下并分为四种情形:一、2012年3月2日金健转账支付王丽新390**元;2012年4月9日金健转账支付王丽新390**元;2012年5月7日金健转账支付王丽新525**元;2012年6月7日金健转账支付王丽新465**元,2012年8月23日转账支付给王丽新300**元;2012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给王丽新250**元,2012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给王丽新730**元。合计305000元。胡国荣称收到以上银行汇款,但均为金健的借款利息。二、2012年6月18日金健转账支付给王丽新50万元。胡国荣称该款系金健归还2012年1月16日借款150万元中50万元,金健在原借条收回后于2012年8月1日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三、2012年9月20日金健转账支付给王丽新4064**元;胡国荣称,2012年9月7日金健向其借款4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的银行汇付凭证,该款金健于2012年9月20日转账归还,并偿付利息6400元(此利息款6400元与第一项中胡国荣所称收到的利息305000元,合计311400元)。四、2013年1月31日金健转账支付给胡国荣20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支付给王丽新10万元;2013年7月5日转账支付给胡国荣10万元。胡国荣收到以上三笔款项40万元,但其表示金健当时曾以现金方式三次向其短期拆借资金,而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相关借条已还给金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241万元;2、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26日的银行付款凭证,转账金额150万元;3、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金额100元;4、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7日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40万元;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在本案中被告汇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性质如何界定。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8月28日的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分别向法庭说明了借款的来源和支付方式,2012年8月1日的借条,系由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50万元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对于2012年1月26日的借款150万元,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说明;2012年8月2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万元,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当日转账汇付被告的银行凭证。因此,两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200万元,款项来源和支付方式十分清楚,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关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41万元,原告已在诉状及庭审中说明,该款非借款本金,系200万元借款的结息。二、本案中被告汇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如何界定。本院认为:首先要确定本案的借款是否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借条上“年息24%”并非由被告本人书写,也不在同时间形成,故本案的借款不计利息。但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借条上“年息24%”倾向于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而送检的样本字迹即为被告书写;虽然“年息24%”与借条上的其余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原告说明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在后来添加,也不属违背常理。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本意即为取得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如果本案原告出借款项200万元而不收取利息,同时还会承担资金回笼上的凤险,倒是有背常理,因此,根据本案借条的记载内容和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民间借贷习惯,本院确定本案所涉借款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合理的,本案借款时间段的年利率24%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可以认定。其次,对于被告转账汇付原告款项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事实查明中,对于被告汇付原告的款项作了分类。第一种付款情况,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多笔汇付款项至原告,每笔数万元不等,合计30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每笔数万元不等的付款方式与支付利息类同,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合同法的解释也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际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之借款,约定了年利率24%的利息,故上述被告之支付款项合计305000元,应确定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第二种付款情况,2012年6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50万元。该款项原告已确认收到并作为2012年1月26日借款150万元中的还款予以扣除,由被告于2012年8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100万元,因此作为还款已在借款中扣除,不能再作他用,当然更不可能以此款作为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借款的归还款。第三种付款情况,2012年9月20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406400元,而在此之前由原告汇付被告款项40万元作为借款,并附有相应凭证说明,由被告汇付406400元,属于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在本案借款纠纷中不需理涉。第四种借款情况,2013年1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3年7月5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表示收到以上三笔款项40万元,但认为双方存在临时借款,所收三笔款项为被告的还款。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金额200万元与借条上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存在事实依据;而被告向原告汇付的款项,被告并未能提供收据等可以作为特别说明,也没有原告减少借款金额的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仍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结息41万元的凭证,说明该40万元的款项应已排除在本案的借款之外,被告以此款的交付认为归还本金,本院难以采信,如被告对于该款项40万元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则被告也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荣、王丽新与被告金健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汇付原告的款项,或属于借款利息,或是原、被告之间在本案借款之外的往来,对于本案借款外的往来,本院不予理涉。本案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之利息诉请,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应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1万元,经本院核算,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305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41万元,未超过有关法律对于利息规定的上限,故对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结欠的利息4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而不能以借款本金241万计算利息。关于因被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9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健应归还原告胡国荣、王丽新借款200万元,并偿付两原告至2012年9月30日结欠的利息41万元,同时应偿付两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8元,由两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278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审 判 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顾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