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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刘某甲,阳谷县石佛镇刘庄村居民。被告:刘某乙,阳谷县石佛镇刘庄村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7日(农历)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2日(农历)订婚,订婚后不久我们便因琐事吵架。2011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我与被告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上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没有自己的主见,在别人挑唆下经常因琐事与我生气。婚后,被告一直出门打工,但是赚到钱后不补贴家用。2013年7月11日婚生男孩被诊断出患有××综合征,2013年10月因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8月份(农历)因孩子生病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11月份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1日法院出具(2013)阳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2日(农历)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一男孩刘嘉栋,于2013年11月7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婚前二人交往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3)阳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