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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王某,白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系被害人石兆印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芳。系被害人石兆印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新梅。系被害人石兆印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玉琦。系被害人石兆印之女。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晓亮,农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负责人杨颜平,总经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小型越野车沿青州市粮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头小区北门处,在左转进入小区时与路边行人石兆印相撞,致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晓亮是夫妻关系。鲁G×××××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晓亮。白晓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再认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82.85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左素珍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99945.81元。被告人王某未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人王德芳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晓亮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白晓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人民币113082.85元(110000元+308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86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晓亮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以“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白晓亮与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左素珍、王德芳、石新梅、石玉琦所提“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且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白晓亮与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晓亮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将车辆给妻子王某使用时,王某已具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实白晓亮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