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诉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900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花卉市场D厅79号,组织机构代码L5480915-8。业主李会朋,男,汉族。被告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东北侧国华大厦1308-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526497-8法定代表人彭中良,职务总经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与被告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的业主李会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木质八角凉亭一个,单臂花架一个,木质围栏及煤气柜网格,狗窝二个,秋千一个,总货款33460元,结款方式为安装完成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67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6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无偿为被告维修及涂刷合同之外的项目,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证人张占铎、周福平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负责安装。被告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围栏41米,单价160元,共6560元;狗窝2个,单价1800元,共3600元;秋千1个,共1300元;凉亭1个,共16000元;单壁花架14项,共6000元。上述货物共计货款33460元。运费和货物运输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交货地点在西青开发区兴华八支路六号,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交货方式为现场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6700元,货到现场后、安装前付款至合同约定总额的85%,安装验收后付至合同约定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支付订金6700元,于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5260元,尚欠货款2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出卖人标的物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价款21500元;二、被告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宏展园艺景观设计中心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天津市仲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