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濉溪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濉溪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濉溪路分店,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艳,经理。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倪文玲,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良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濉溪路分店(以下简称濉溪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被告濉溪路分店、屈臣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飞亮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在濉溪路分店购物时购买到由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睛渴了-蓝贵薄荷无糖贝它糖(压片糖果)”共两盒,共支付购物款36元。该产品添加了维生素A的化合物β-胡萝卜素。经查《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480-2012》附录B(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和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明确表明,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可以来源于化合物β-胡萝卜素,但维生素A和β-胡萝卜素作为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不包括讼争产品。该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规定。濉溪路分店作为经营者在进货审查过程中把关不严,对商品信息审查不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蒋飞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6元并赔偿原告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车旅费共计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飞亮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第2项。濉溪路分店、屈臣氏公司共同答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将β-胡萝卜素作为着色剂使用,而非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中标注的维生素A转化量符合相关标准;3、根据产品检验报告及协查函和复函,充分证明我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应驳回蒋飞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蒋飞亮在濉溪路分店购买了两盒由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睛渴了-蓝贵薄荷无糖贝它糖(压片糖果),共支付购物款36元。上述商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维生素A含量为120ug/100g;在配料一栏中标明“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后蒋飞亮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β-胡萝卜素的功能为着色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A中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规定维生素A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调制乳粉、植物油、人造黄油及其类似制品、冰淇淋类、雪糕类、豆粉、豆浆粉、大米、小麦粉、即食谷物、包括碾轧燕麦(片)、西式糕点、饼干、含乳饮料、固体饮料类、果冻、膨化食品;β-胡萝卜素的使用范围为:固体饮料类。《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B中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中标明维生素A可以来源于化合物酯酸视黄酯(醋酸维生素A)、棕榈酸视黄酯(棕榈酸维生素A)、全反式视黄酯、β-胡萝卜素。卫生部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本标准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关系中,明确说明: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β-胡萝卜素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要求。上述事实,有蒋飞亮提供的由濉溪路分店出具的机打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蒋飞亮从濉溪路分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购物款36元的事实,濉溪路分店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维生素A含量为120ug/100g”、“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的事实,濉溪路分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屈臣氏公司及濉溪路分店辩称涉案产品中β-胡萝卜素系作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使用,因产品标识中的其他配料成分不能转化为维生素A,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直接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维生素A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压片糖果。屈臣氏公司及濉溪路分店辩称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转化为维生素A是必然的,那么β-胡萝卜素即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β-胡萝卜素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也不包括涉案产品压片糖果。屈臣氏公司及濉溪路分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虽然提供了涉案产品在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检验报告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维生素A和β-胡萝卜素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濉溪路分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然而濉溪路分店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蒋飞亮要求濉溪路分店购物款36元并赔偿十倍价款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濉溪路分店作为屈臣氏公司所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濉溪路分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屈臣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濉溪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飞亮退还购物款36元并支付赔偿款360元;二、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濉溪路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元,由原告蒋飞亮负担42元,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濉溪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