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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河朗镇阳三村委新村平山岗。组织机构代码:55172414-4。法定代表人:李振钢。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lang塘镇罗阳村大伍垌。法定代表人:陈品维。原告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石灰石等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也是一家从事石灰石矿山开采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5月24日、6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在阳春市签订《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分别从被告处采购12569.13吨、8370.54吨、13950.9吨钙质石灰石;石灰石单价(含17%增值税)分别为39.78元/吨、35.84元/吨、35.84元/吨;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50万元,总价款共为130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从被告处购买钙质石灰石,并依约将货款13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直至目前为止,被告只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开具票额为206856元、1113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货款981760元尚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就981760元货款抵扣进项税款,导致原告税金损失166899.20元(981760元×17%)。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余下981760元货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开具余下98176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抵扣进项税款并导致原告税金损失应予赔偿。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166899.2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一家从事石灰石等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是一家从事石灰石销售的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3、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5月24日、6月5日签订的《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采购12569.93吨、8370.54吨、13950.9吨钙质石灰石,石灰石单价(含17%增值税)分别为39.78元/吨、35.84元/吨、35.84元/吨,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50万元,总价款共为1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灰石后分三次将130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5、催告函、快递单、回执,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98176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出示证据6、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开具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其他的981760元的货款尚未开增值税发票;2、被告销售石灰石给原告的过磅单,证明被告是按合同销售石灰石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发生的;3、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销售石灰石给原告之后,原告将石灰石加工成石灰销售给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石灰、石灰石、石粉等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石灰石、石子、石粉等销售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石灰石12569.13吨,单价(含17%税)为39.78元/吨,总金额为50万元。2013年5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石灰石8370.54吨,单价(含17%税)为35.84元/吨,总金额为30万元。2013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石灰石13950.9吨,单价(含17%税)为35.84元/吨,总金额为50万元。至此,原、被告共签订三份《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共供应石灰石34890.57吨,总金额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130万元,被告也先后向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石灰石,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在2013年12月4日与2014年1月17日分别开具了两张票额为103428元及一张111384元的增值税发票,余下的981760元至今尚未开具。此后,原告在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开具票额为981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就981760元货款抵扣进项税款,由此给原告造成抵扣税款损失166899.20元(981760元×17%)。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24日、6月5日签订的三份《钙质石灰石采购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30万元,而被告虽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所付的货款无法抵扣税款166899.20元(981760元×17%),此款应是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166899.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货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开具发票,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春兴钢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进项税损失166899.2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