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李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道现、阳广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诉被告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现、被告张峰、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川AT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件路文星加油站路口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军相撞,至车辆受损,原告李军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军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031元。被告张峰辩称,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李军垫付医疗费16335.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T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赔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川AT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件路文星加油站路口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军相撞,至车辆受损,原告李军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T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李军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5月10日至6月27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参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军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军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165.33元、门诊费1170.3元。其中被告张峰为原告李军垫付了医疗费16335.63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为原告李军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峰同意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及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军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仁寿县鸭池乡塘村*组,但其从2011年起在成都务工,2013年1月起在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双流腾龙三巷89号;原告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9年9月6日;原告父亲李某文出生于1946年12月14日,���告母亲陈某花出生于1958年9月22日,两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以上事实有李军户口簿复印件;张峰驾驶证复印件;川AT9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仁寿县鸭北斗派出所及仁寿县鸭池乡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暂住证复印件两份;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一份;成都市社会保险查询信息及工资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军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李军因交通事故所��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峰为川AT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军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李军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仁寿县鸭池乡塘村村*组,但原告提供了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成都市公安局的暂住证和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并居住的事实。原告李军的主要收入及居住来源地已均为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35.63元(25165.33+1170.3)。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天)。4.误工费14185元(138天×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李军的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3个月为其误工期间,共计138天,李军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7519元计算,误工费为14185元(37519元÷365天×138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本案有三名被扶养人,即原告儿子的李某某、父亲李某文、母亲陈某花。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即612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86元。(6127元/年×20年×10%÷2)+(6127元/年×12年×10%÷2]+(6127元/年×13年×10%÷2]。两项共计5852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60元。9.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522元。扣除自费药的20%即5267元及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张峰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共计101395元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赔偿91395元。由于被告张峰已垫付16336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6127元(5267+860),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张峰垫付款10209元,向原告李军支付赔偿款81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赔偿款811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张峰支付垫付款10209元。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双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