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邵某甲,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常源弄**幢**单元******室。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邵菁。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的脾气更差,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有家不敢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1.原、被告结婚3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了,所以才要和被告离婚。3.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邵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生活发生争执,加之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生活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属实。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视目前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双方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