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姚晓仙、储跃红等与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祖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仙,储跃红,俞东升,朱成苗,胡世安,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祖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姚晓仙,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储跃红,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俞东升,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朱成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胡世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祖群。被告:黄祖群。原告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诉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路655号一、二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第一年和第二年为413925元,自第三年起年增10%,租金按季计算,结算日每季第一月第七日。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支付租金,现被告因其他纠纷其相关资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北京路一、二层房屋;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6962元、水电费6000元(房屋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租金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时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出租人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甲方)与承租人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北京路655号;位于第一、二层……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币)肆拾壹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整;第二年不提租(与第一年租金相同)计肆拾壹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整;第三年在上年(第二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计肆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捌元整;第四年在上年(第三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计伍拾万零捌佰元整;第五年在上年(第四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计伍拾万零玖佰叁拾伍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租金按(季)结算,乙方于每(季)的第一个月的七日内交付给甲方……第十二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自2014年6月1日起,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支付租金。另查明:北京西路655-1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姚晓仙,北京西路655-2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胡世安,北京西路655-3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俞东升,北京西路655-4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储跃红,北京西路655-5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朱成苗。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与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未向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要求解除与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自2014年6月1日起,就再未向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支付租金,又未腾空房屋,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要求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206962元的诉讼请求,符号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因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未腾空房屋,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向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支付租金损失至实际搬离房屋时止;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费等实际产生的具体数额,对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要求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支付水电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与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北京路655号第一层、第二层(北京西路655-1号、655-2号、655-3号、665-4号、655-5号);三、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和俞东升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20696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搬出北京路655号第一层、第二层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姚晓仙、储跃红、朱成苗、胡世安、俞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3304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均由被告铜陵市碧玉山寨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祖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江 玲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