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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30岁(1984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郜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红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进行变更。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郜捷,证人张×2、褚×、闫×,价格鉴证师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8时至9时许,被告人张×1为自用先后两次雇佣车辆到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圆领部落”艺术区内,将圆领部落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放置在艺术区院内西侧墙角的14块玻璃盗走并拉运至其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的暂住地,后被查获;2015年3月25日,上述14块玻璃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2387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申请证人褚×、闫×和价格鉴证师朱×出庭作证。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在未经涉案玻璃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玻璃拉走,但辩称其当时认为涉案玻璃是没人要的物品而拉走,且涉案玻璃的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申请对部分涉案玻璃的材质进行鉴定、对涉案玻璃的价格进行鉴定。辩护人郜捷、唐红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未实施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且涉案玻璃的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张×1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谅解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2及资产评估师何×、魏×、刘×、邓×、李×、龚×出庭作证,申请对部分涉案玻璃的材质进行鉴定、对涉案玻璃的价格进行鉴定,申请调取2014年4月3日圆领部落艺术区的监控录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至9时许,被告人张×1在未经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自用先后两次雇佣车辆到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圆领部落”艺术区内,将圆领部落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放置在艺术区院内西侧墙角的14块玻璃盗走并拉运至其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的暂住地,后被查获;经国家轻工业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除已破损的2块玻璃和当事人认可为钢化玻璃的1块玻璃外,其余11块玻璃中9块玻璃均符合GB15763.2-2005中钢化玻璃的标准要求,2块玻璃不符合GB15763.2-2005中钢化玻璃的标准要求;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上述14块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褚×(北京圆领部落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崔×向其汇报称公司的一批玻璃被盗,其让她报警;被盗的14块玻璃中有1块双层中空钢化玻璃是全新的,是施工时剩下的,其余玻璃是其让司机闫×在旧货市场购买的,没有凭证,玻璃准备在装修时做隔断用,后暂时不用就放在院墙边,随用随取;其公司大门平时不关,有门卫帮忙盯着;张×1已经赔偿其公司700元钱,其看他年纪较轻,经济条件有限,且多次上门道歉,已经表现出悔意和对错误的认识,对他表示谅解。2、证人崔×(北京圆领部落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9时许,其发现存放在单位院墙墙根处的14块玻璃不见了,玻璃被盗的全过程摄像头都拍摄下来了,其请示领导后报警;玻璃放在院落中随用随取,公司平时不关门,有门卫。3、证人闫×的证言证明:其为北京圆领部落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部分涉案玻璃的时间和价格。4、证人刘×、唐×的证言证明:张×1租其二人车辆到圆领部落艺术区拉玻璃的具体情况。5、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张×1到圆领部落艺术区搬玻璃,玻璃较旧、比一般玻璃厚,其不知道玻璃的所有权人是谁,张×1说玻璃是别人不要的。6、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张×1叫其帮忙搬玻璃,称准备盖房用,其和张×1等人到了圆领部落,张×1和董×、梁松搬玻璃,其有事就驾驶张×1的夏利车先走了。7、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张×1和其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张×1开着其名下的夏利车去圆领部落拉玻璃。8、证人代×的证言证明:其在圆领部落干活时看到有三四名男子拉玻璃的具体情况。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其在圆领部落艺术区的门口值班时,一辆灰色夏利车和一辆白色单排小货车驶入院内;4月10日上午,其发现院内的一批玻璃不见了,并向崔×汇报。10、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张×1曾到圆领部落艺术区向其询问涉案玻璃的所有人等情况,其让张×1去问装修工人,装修工人称不知道玻璃是否有人要。11、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其雇佣车辆将涉案玻璃拉走的具体经过。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唐×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张×1就是租车并搬玻璃的男子,唐×经过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董×就是帮忙搬玻璃的男子。13、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张×1等人开车径直进出圆领部落艺术区并在未询问任何人的情况下将玻璃拉走的时间和具体经过。1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张×1的暂住地起获涉案的14块玻璃,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单位。15、证物保存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对涉案的14块玻璃进行提取并保存,清单详细记录了涉案玻璃的规格和数量,其中编号3号的涉案玻璃具有“ccc”认证标志,其余13块玻璃不具有“ccc”认证标志,且编号13、14号玻璃因所有权人保存不善,已经破碎。16、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玻璃的外观、规格等情况。17、国家轻工业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证物保存清单中除已破损的编号13、14号和当事人认可为钢化玻璃的编号3号的玻璃外,其余样品中编号1、4-6、8-12号的玻璃均符合GB15763.2-2005中钢化玻璃的标准要求,编号3、7号玻璃不符合GB15763.2-2005中钢化玻璃的标准要求。18、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工作说明、国宏信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004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补充说明以及价格鉴证师朱×的证言证明:涉案的14块玻璃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元。1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张×1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此人无犯罪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圆领部落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因该证明材料将涉案玻璃认定为钢化玻璃的情况与被盗玻璃的真实材质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国宏信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4第1404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因委托机关在委托鉴定时依据前述圆领部落公司证明材料将涉案玻璃界定为钢化玻璃,该份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标的材质与涉案玻璃真实材质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张×1提供的视听资料和辩护人郜捷提供的电话录音,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取证规范,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北京中泽永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泽评报字(2014)第2-035号价格评估报告、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PZ2014字第14007号价格评估报告及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科评报字(2014)第0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该三份由资产评估师作出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中是为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时作为参考数据使用,后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工作说明称无能力出具本案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推荐国宏信公司作为本案的价格鉴定机构,国宏信公司指派价格鉴证师朱×等人对涉案玻璃进行价格鉴定,出具相应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财物价值应按照价格鉴证师所作价格评估结论进行认定,相关资产评估师所作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三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郜捷提出的申请资产评估师何×、魏×、刘×、邓×、李×、龚×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于辩护人郜捷提出的申请调取2014年4月3日圆领部落艺术区监控录像的申请,因上述申请所要证明的内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扣押发还,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郜捷、唐红新提出的“被告人张×1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未实施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且涉案玻璃的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张×1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及被告人张×1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1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且涉案玻璃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程   宇人民陪审员 陈   铁   生人民陪审员 耿   桂   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春雨书记员王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