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岳留军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第二村民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留军,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第二村民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岳留军。委托代理人孟范霞。委托代理人何晓垒,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陈中伟,组长。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延国,主任。原告岳留军诉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第二村民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居住的鲍湖村拆迁改造,原告被安置到鲍湖村菜市场里面临时搭建的安置房内居住。后因二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水源严重不达标,导致原告肾功能疾病恶化,产生巨额医药费和极大痛苦。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起诉时将二被告名字写错,该二被告均不存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第二村民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体错误,系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留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