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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自2015年2月8日开始在其承租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龙都小区B6栋2楼(“龙都茶楼”后门消防通道的间隔内)开设赌博机“暗堂”,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该暗堂进行检查,并收缴现场的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唐某某于次日投案自首。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收缴的两台八人座摇杆按钮式捕鱼机及二十台按纽式翻牌机(折合成单人机数量共计36台),均认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造成影响较小;3.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绵阳市公安局文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人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在量刑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赌资1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