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振、刘存涛等与王正锋、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刘振。原告刘存涛。原告辛秀珍。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锋。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城厢办事处东关村。法定代表人李茂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良、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刘存涛、辛秀珍为与被告王正锋、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张彦,被告王正锋并作为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王正锋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车沿即墨市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流峰村侧时,遇刘克福骑电动自行车停驻在公路西侧时相刮碰,后重型半挂车又碾压刘克福身体,致刘克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克福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2704元(38294元×16年)、丧葬费21342元(3557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6.66元(24016元×5年÷3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77826.91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锋、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王正锋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车的车主是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王正锋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王正锋已经给付原告款8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正锋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王正锋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车沿即墨市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流峰村侧时,遇刘克福骑电动自行车停驻在公路西侧时相刮碰,后重型半挂车又碾压刘克福身体,致刘克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正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克福无事故责任。另查,死者刘克福系1950年6月16日出生,是即墨市通济新经济区西流峰村村民,该村属于失地村庄。原告刘振、刘存涛、辛秀珍分别系刘克福的儿子、母亲。辛秀珍系1932年8月9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再查,王正锋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车的车主是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王正锋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王正锋已经给付原告款8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王正锋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王正锋驾驶的车辆属于年审期内,并一直在有关管理部门维护,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户籍注销证明,有即墨市统计局关于死者属于失地农民证明,有三原告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刘克福与被告王正锋驾驶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正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克福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刘克福当场死亡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克福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王正锋全部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按照王正锋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52730.66元(612704元(38294元×16年)+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40026.66元(24016元×5年÷3人)】、丧葬费21342元(3557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6826.91元。原告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616826.91元(726826.91元-110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26826.91元(110000元+616826.91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锋垫付款85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26826.91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款641826.9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刘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大信村分理处;账户:62×××73);支付给被告王正锋款85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王正锋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正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62×××62)。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818元,由原告负担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款1081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坚守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