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庆元与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元,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庆元,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蔡华刚、袁光明,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谢帮勇,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波,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庆元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刚、袁光明,被上诉人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华波、赵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合江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接受合江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行使合江县城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方面的监察执法权。此前,原合江县人民政府城管办于2001年组建了市容市貌义务协管员队伍,原告贾庆元以及其他人员共30人为协管员。城管办撤销后,部分人员被移交给原合江县建设局城市管理股管理,后又移交给成立后的原合江县城市管理局。后又移交给成立后的原合江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2007年7月,被告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成立后,合江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将义务协管员队伍划归被告管理。后义务协管员人数从原来30名减少到8名,被削减人员均无任何补偿,也无一要求给予劳动关系待遇。从2007年7月起,被告一直每月以“合江县城管局义务协管员××年××月补助费发放花名册”的方式为原告贾庆元等发放补助,每月金额从60元、80元、100元到最后为300元。2013年3月,被告解散了义务协管员队伍。原告贾庆元等人工作时间为半天,或上午或下午,轮流交接,在指定区域对占道经营、乱扔垃圾、乱停乱放等影响市容行为进行劝导制止,保持街道卫生整洁等。被告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与合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另与魏玮、赵世海等40余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协助具有执法权的编制人员参与监察执法工作,被告针对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制定了统一的规章制度。原判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订立劳动合同同样应该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必须明确是自愿订立劳动合同而非其他合同。原告贾庆元2001年进入合江县人民政府城管办时,明确为城市卫生协管员,义务从事卫生劝导等,政府给予少量补助,并非工资报酬。2007年7月,被告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成立后,原告继续作为合江县城的市容市貌协管员,更具体明确为“义务协管员”,按月领取“补助费”。从做协管员开始,原告每月领取补助费金额从60元、80元、100元到最后为300元,均明显低于同时期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工资,而原告一直对“协管员”身份和领取“补助费”也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并无成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也未成立劳动关系。城市卫生义务协管员,具有“志愿者”、“社会义工”等公益性质,协管员所领取的补助费并非职工工资,只是政府对协管员的社会公益贡献的肯定和褒奖。同时,合江县卫生义务协管员由原30名减少到8名,被削减人员均无任何补偿,也无一要求给予劳动关系待遇,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也是普遍认同的事实。另原告更无据证明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庆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贾庆元与被告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贾庆元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贾庆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系志愿者、社会义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因为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助花名册系发送工资的性质,而非补助。被上诉人答辩称:1、义务协管员是志愿者,不是劳动者。义务协管员队伍具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义务性质,符合志愿者自愿参加、不营利、义务服务的本质特征,而劳动者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且报酬为生活的主要来源。2、上诉人贾庆元领取的是生活补助费,不是劳动工资。上诉人领取较低的生活补助费长达十余年未提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对志愿者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是对义务服务的肯定、鼓励,不改变志愿者的义务性质。3、上诉人贾庆元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具备协助执法权利,仅是指定执勤地点、要求执勤时间,并不适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贾庆元向本院提交了4份上诉人工友的荣誉证书以及1份求职登记表、1条执勤袖章。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内部奖惩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奖励、管理;上诉人系按照劳动部门的规定,按照一定招录程序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执勤专用袖章。被上诉人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求职登记表无法表明是否系被上诉方交其填写,与本案无关联;无法查明荣誉证书上的人是否系协管员,对志愿者进行表彰亦是合理的;执勤袖章是事实,但只是为了方便上诉人执勤,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4份荣誉证书上均明确表彰对象为城市协管员工作,且有颁发单位印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求职登记表显示为合江县劳动力市场所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查明其与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采纳;执勤袖章系合江县城监大队颁发给协官员的执勤专用袖章,其真实性以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定期对上诉人等人进行学习培训、考勤以及表彰奖励,向上诉人发放了执勤专用袖章,制定了专门的“市容义务协管员管理制度”,其管理和考核均区别于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聘人员和在编人员。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贾庆元与被上诉人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贾庆元与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无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上诉人从事的卫生劝导等不受合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不直接服从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工作和市容市貌工作的分工和安排,区别于其在编职工和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临聘人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仅限于简单的考勤和发放鼓励性的补助和奖励,而非发放劳动报酬,属于对义务协管员的补助和鼓励,双方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且上诉人对领取较低的生活补助以及不享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长达十余年而未提异议,与上诉人从事相同义务协管员工作的人员离开亦未要求劳动关系待遇。可见,对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是普遍认同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