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与王某等人多次到营山县小桥镇小桥中学对面的任某某、鲜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餐馆内,以不给钱便以闹事为由强行索要保护费,五家餐馆均被迫先后给付廖某某等人人民币各30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等人再次向各餐馆强行索要保护费被拒,二人便商量用胶水堵餐馆门锁,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他人遂用AB胶水将各餐馆门锁堵上,后案发。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警方投案。同时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释放(羁押239天)。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结伙殴打他人和敲诈勒索,被营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甲、任某某、鲜某某、杨某乙、雷某某、李某乙、陈某甲等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丙、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函、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采用恐吓的方法,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考验期限。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原犯抢劫罪羁押的23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玉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