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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海洋与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洋,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赵海洋,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经理。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经理。原告赵海洋诉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洋诉称,2014年12月30日,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借赵海洋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并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借赵海洋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按月计息,利率为1.2%。合同签订当日,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甲方(出借人):赵海洋乙方(借款人):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今借到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1.2%(大写百分之壹点贰)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3个月。若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联系电话:0371-6268****。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付息至2014年1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赵海洋遂诉诸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海洋要求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河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