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树权与孙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权,孙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黄树权,男。委托代理人李博,男。被告:孙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4647147-4,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法定代表人白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权与被告孙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辽沈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哲、陈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孙建、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建驾驶辽A302**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沈阳采油厂校北路与隆兴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黄树权驾驶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树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树权无责任。被告孙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留院观察四天,后转入辽河油田总医院沈采医院治疗6天,在治疗期间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经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907.57元、误工费910.91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坏及移动电话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318.48元,若保险公司不予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孙建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辩称:对本案的肇事事实无异议,当时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去理赔,原告没有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建未持合法的证件驾驶,不是合法的驾驶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以及商业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发经过及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孙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调解书与被告无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放射科CT报告单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孙建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大一院出具的病历记载有原告本人有高血压,如有与治疗高血压有关的费用予以扣除,病历记载二级护理一天。3、医疗费票据16张,救护车费用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花费。被告孙建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质证: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城镇医保标准核算,对救护车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有必要去沈阳医大治疗有异议。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孙建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质证:没有异议。5、修理电瓶车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孙建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质证:该两份票据并非正规发票,350元的票据无修车单位,仅是简单用笔写的,没提供相应的修车明细。6、收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孙建质证: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质证:没有雇佣合同,没有正规发票,没有护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护理六天也不可能。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建提供的证据如下: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险种及限额。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质证: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放射科CT报告单三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16张、救护车费用1张、用药明细一份、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理电瓶车的收据2张,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王旭专业钣金烤漆出具的850元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没有加盖公章的350元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没有护理合同,护理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302**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沈阳采油厂校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校北路与隆兴街路口处时,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黄树权相撞,造成原告黄树权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树权无责任。原告黄树权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观察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入住辽河油田总医院沈采医院,住院6天,其中Ⅱ级护理6天,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为修理电瓶车花费850元。另查,被告孙建驾驶的辽A302**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孙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302**号三菱牌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树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302**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907.53元、原告为机动三轮车(拉人)驾驶员,每天的收入大约为50元-60元,误工费标准按每天55元计算,误工费13天×55元/天=715元、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及收款收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为(34995元÷365)×6天=5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交通费给付200元、邮寄费4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200元,修理电瓶车的损失850元,以上共计10787.79元。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树权医疗费79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15元、护理费575.2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理电瓶车的费用850元,以上共计10747.79元。被告孙建赔偿原告黄树权邮寄费40元。原告要求赔偿移动电话损失费,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移动电话丢失或损坏,因此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移动电话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或丢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辽沈营销部抗辩被告孙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302**号三菱牌小型轿车肇事,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47.79元;被告孙建赔偿原告邮寄费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赵 哲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