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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陈君、杜兴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陈君,杜兴会,伍克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长洪,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杜兴会,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伍克培,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陈君、杜兴会、伍克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缴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起诉讼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按规定缴纳,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