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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陆广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陆广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曹云井。职务:主任被告陆广明,男,1949年生,汉族。原告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陆广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我村在协助城郊乡政府办理S329线绕城公路占地补偿款时,错将陆庄四组村民陆国明的2.667亩地补偿款3200.4元打到了本组村民陆广明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陆广明本身不应该享有征地补偿款。得知情况后,我村委会的几个成员找其协商,要求将此款退回给陆国明,但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2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广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协助城郊乡政府办理S329线绕城公路占地补偿款时,错将陆庄四组村民陆国明的2.667亩地补偿款3200.4元打到了本组村民陆广明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陆广明本身不应该享有征地补偿款,后经原告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陆广明因不当得利占有同组村民陆国明征地补偿款3200.4元的事实清楚,且由原告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汇入被告账号的汇入凭证在卷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32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郸城县城郊乡陆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