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棱法民上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上初字第10号原告常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被告初某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某甲,现年20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不投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长期不尽夫妻义务,现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主要证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于1993年8月6日在绥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绥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绥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初某某于10年前即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初某甲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初某某与被调查人是父女关系,被告初某某于10多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书、绥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绥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常某某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某甲,现年20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不投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长期不尽夫妻义务,现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8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破裂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下落不明超过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庆++祥人民陪审员  谢平玉人民陪审员  董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