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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先梅与封其军、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梅,封其军,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王先梅,无固定职业。被告封其军,无固定职业。被告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辛农场小康新村五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封其军,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吴宇倩,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先梅诉被告封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其军、鼎高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吴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被告封其军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现金计22.5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偿还本金12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封其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本金213000元,利率按照月利率3%,期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被告鼎高公司辩称,对被告封其军履行职务行为,即对外借款的行为表示确认,被告鼎高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鼎高公司一直对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为3分计算,高于国家法定的利息4倍,多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封其军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鼎高公司。经审理查明,连云港鼎高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为被告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封其军为被告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另有其他一名股东。该公司与原告于下列日期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1、2012年6月8日签订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存款,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按3%支付每月到期先支付利息。存款人:王先梅,收款人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其军签名。该公司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现金10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印章及封其军签名。2、2012年10月27日签订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存款,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按3%支付每月到期先支付利息。存款人:王先梅,收款人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其军签名。该公司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现金2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印章及封其军签名。3、2012年11月8日签订存款协议一份,��明今收到王先梅存款,现金40000元,每月利息按3%支付每月到期先支付利息。存款人:王先梅,收款人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其军签名。该公司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现金4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印章及封其军签名。4、2013年2月21日签订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存款,现金22000元,每月利息按3%支付每月到期先支付利息。存款人:王先梅,收款人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其军签名。该公司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现金22000元,落款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印章及封其军签名。5、2013年7月18日签订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存款,现金13000元,每月利息按3%支付每月到期先支付利息。存款人:王先梅,收款人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其军签名。该公司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现金13000元,落款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印章及封其军签名。6、2013年10月21日签订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存款,现金30000元,每月利息按3%支付每月到期先支付利息。存款人:王先梅,收款人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其军签名。该存款协议另于2014年1月30日注明已回(还)现金10000元整。该公司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先梅现金3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鼎高公司印章及封其军签名。原告王先梅称上述借款中,除2012年10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份,其余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1月份,利率均按照每月3%计算。其又称,被告封其军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其本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份偿还其本金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本院认定其主张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为被告鼎高公司而非被告封其军时,其是否要求被告鼎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存款协议,收款人均由鼎高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封其军的签名,故原告主张债权对应的债务人应为鼎高公司,被告封其军在存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封其军不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故应由被告鼎高公司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对于2012年6月8日100000元借款,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四倍为23.4%,双方约定了3%的月利率,故至7月份,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950元,故多出的1050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金为98950元。以此类推,至2014年1月7日,尚余本金76130元。对于2012年10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故至2013年12月26日尚余本金16410元。对于2012年11月8日40000元借款,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至2014年1月7日尚余本金32823元。对于2013年2月21日22000元借款,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尚余本金18987元。对于2013年7月18日13000元借款,至2014年1月17日尚余本金12073元。对于2013年10月21日借款3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的本金1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尚余本金18961元(明细见附件表格)。故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鼎高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75384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份偿还本金2000元,故被告鼎高公司共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73384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法律规定,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因原告未能明确2000元本金的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时间为7月15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75384元计算,以后的利息,以173384元计算。但利率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计算,而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先梅欠款1733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5384元为本金,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以173384元为本金,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先梅要求被告封其军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王先梅承担895元,被告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因原告已交纳,被告连云港鼎高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伟计算明细2012年6月8日100000元借款时间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多付利息本金余额2012年7月8月9月10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7日2012年10月27日20000元时间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多付利息本金余额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6日2012年11月8日40000元时间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多付利息本金余额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7日2013年2月21日22000元时间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多付利息本金余额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0日2013年7月18日13000元时间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多付利息本金余额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30000元借款时间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多付利息本金余额2013年11月12月1月20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