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洪元、陈梅红与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洪元,陈梅红,张志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洪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梅红。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龙。再审申请人马洪元、陈梅红因与被申请人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2013)浙温民终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洪元、陈梅红申请再审称:1、其既未办理公证也未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判认定其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驳回马洪元、陈梅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证委托书没有事实依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马洪元、陈梅红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没有对证据采信在判决书中表述,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志龙提交意见称:1、马洪元、陈梅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安置房指标已转让给水塔村委会并领取了全部的转让款;2、公证委托系在水塔村委会统一安排下,由马洪元、陈梅红等人签名、捺印,应属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核心问题是马洪元、陈梅红有无委托张志龙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具体而言,案涉委托书上签名或按捺指印是否系马洪元、陈梅红本人所为。对此,原审法院已作查明,马洪元、陈梅红在庭审中承认系其本人签名或按捺指印,该自认与公证书载明“马洪元、陈梅红于2003年10月28日在昆阳镇水塔村,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的内容相印证,证实向张志龙出具委托书系马洪元、陈梅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所委托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设立的委托法律关系应确认有效。虽然马洪元、陈梅红主张“委托书系水塔村与张志龙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或按捺指印”,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在办理案涉委托公证过程中,存在申请、受理、调查、送达等方面的程序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且本案实质是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存疑引发的诉讼,争议主要集中在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签名或捺指印的真实性问题,该问题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故,上述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原判驳回马洪元、陈梅红主张委托书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洪元、陈梅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洪元、陈梅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