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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红甫与皇甫新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甫,皇甫新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1号原告赵红甫,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皇甫新红,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红甫诉被告皇甫新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甫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皇甫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甫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跟着被告打工,大约干到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34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年底给清。2014年年底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3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皇甫新红辩称,2014年6月份,被告带着原告去干活,本来说是到10月份给原告发工资,但是原告在8月份就不干了,老板与原告协商过这个事,就先给原告结清了一部分钱,没结清的钱,老板让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欠条。由于原告停工,给老板造成损失8万多元,所以老板就不给原告他们钱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原告由被告带领,在被告提供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原告出勤共计41.2个工日,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剩余部分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资19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带领,在被告提供的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款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934元及时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34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实际金额应为13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只能证明原告出勤工日,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甫劳动报酬人民币1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皇甫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