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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志朋与程卫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朋,程卫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朋,男,1954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山,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刘志朋因与被上诉人程卫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向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朋、被上诉人程卫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卫山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志朋于多年前向程卫山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人民币),后经程卫山多次催要,刘志朋于2014年1月1日向程卫山立下借条,承认借款事实。之后,经程卫山多次催要,刘志朋仍不归还借款。2014年9月,程卫山与刘志朋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志朋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程卫山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刘志朋至今分文未还。故程卫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志朋立即偿还程卫山借款20万元;2、刘志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程卫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刘志朋立即偿还程卫山借款20万元及自2008年5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2、刘志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刘志朋在一审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只愿意偿还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志朋于2011年9月22日向程卫山出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规定:因未还款,违约金利息等加倍为1000元,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共40个月,合计4万元整。加上原借款7万元,合计11万元整。今日双方再次约定2011年9月29日上午十点钟还清全款,债权人程卫山只收欠款人刘志朋10万元人民币,另一万元可以放弃不要。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1万元照收。刘志朋并且同意在2011年9月29日上午10点之后用自己闲置旧剪板机一台,旧冲床一台,做为当日违约赔偿,免费送给程卫山。程卫山可随时拉出厂,随意处理。2011年10月1日之后,违约金、利息加倍为每月2000元,直到还清全款。2012年1月1日将刘志朋承租的牌楼营村铁路南厂房院落无偿交给程卫山使用5年,此厂房应缴村里费用由刘志朋承担。双方同意:程卫山,2011年9月22日;签字生效:刘志朋,2011.9.22。”协议末端刘志朋写明:“刘浩我欠的钱你用我的保险金和厂子租金还上吧。刘志朋,2011年10月25日,695729。”庭审中,程卫山表示在这份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之前刘志朋曾书写过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借款金额为7万元,由于书写了此份补充协议,便将之前的还款协议撕毁了。2012年9月12日刘志朋在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复印件的背面向程卫山写到:“我刘志朋欠程卫山现金壹拾柒万元正,咱们从卖房款里拿出来给还上吧,我答应了,立字为据。刘志朋2012年9月23号一定还上。刘志朋2012年9月12号。”2014年1月1日刘志朋向程卫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记载:“我刘志朋多年前分多次从程卫山手中借得现金2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之前所有其它借条作废。借款人:刘志朋,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刘志朋向程卫山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记载:“甲方:程卫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身份证号:×××;乙方:刘志朋,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牌楼营村,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7XX****XX。乙方刘志朋从甲方程卫山处多年前经过多次借到人民币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五月一日前一次还清,但由于乙方刘志朋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偿还。经过多次催要协商。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果不能还清,乙方刘志朋愿意用自己牌楼营村的房产、名下的汽车、村里长租的厂房偿还借款。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签字生效。乙方借款人:刘志朋。2014年9月。”协议末端刘志朋写明:“我愿让我儿子刘浩一起承担债务,手机号135XXXX****。”一审庭审中,程卫山认可最初借款金额为7万元,刘志朋认可实际借款3万元,后来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条、还款协议等都是本人书写或签字,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程卫山与刘志朋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加上原借款7万元,合计11万元整。可见7万元的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刘志朋于2012年9月12日书写的17万元借条、2014年1月1日书写的20万元借条及2014年9月书写的20万元的还款协议均是在7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得出的,故该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刘志朋应依约履行还款7万元的义务,现程卫山要求刘志朋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7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志朋所述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抗辩意见,程卫山未予以认可,刘志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程卫山和刘志朋在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2011年10月1日以后利息为每月2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现程卫山请求判令刘志朋偿还以2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08年5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以7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每月1000元,41个月共计41000元及2011年10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7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一、刘志朋偿还程卫山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四万一千元,及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七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程卫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志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程卫山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事实;2.刘志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卫山负担。程卫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条、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卫山提供的2011年9月22日、2012年9月1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四张借款凭证上,均有刘志朋的亲笔签名,刘志朋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均认可,且刘志朋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只不过欠款金额为3万元。至于2014年1月1日刘志朋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我刘志朋多年前分多次从程卫山手中借得现金2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之前所有其它借条作废。”,该借条并非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是表明该借条是对以前双方借款数额的结算,结算后之前固定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失去了效力。故本院对程卫山与刘志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程卫山与刘志朋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加上原借款7万元,合计11万元整。可见7万元的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刘志朋于2012年9月12日书写的17万元借条、2014年1月1日书写的20万元借条及2014年9月书写的20万元的还款协议均是在7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得出,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程卫山负担890(已交纳),由刘志朋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刘志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成代理审判员 向     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