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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之友与被告殷建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友,殷建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刘之友被告殷建中原告刘之友与被告殷建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友诉称:被告因经营淮安市淮阴区胜天养殖专业合作社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经2014年9月16日、10月4日两次结算,共计欠到原告货款4079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之友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殷建中经营淮安市淮阴区胜天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合作社提供饲料。2014年9月16日、10月4日,原、被告就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6日销货清单(金额33860元)、10月4日销货清单(金额6934元)上签字,确认欠到原告饲料款共计40794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之友为被告殷建中经营的生猪养殖合作社提供饲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现原告已完成供应饲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饲料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殷建中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殷建中支付407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之友货款407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殷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